(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福建格利尔印染有限公司与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格利尔印染有限公司,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74号原告:福建格利尔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埔头园。法定代表人:方德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忠、朱成宗,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301地块。法定代表人:张宪立。原告福建格利尔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38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福建格利尔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2438679元。后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偿还6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438679元,有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仅偿还600000元,理应支付剩余货款1838679元。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经起诉催讨仍未还款,原告有权主张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格利尔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867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赛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