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强与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谷亚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谷亚辉,骆亚琴,钟进军,邱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045号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艳,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2号小区**栋东。法定代表人谷亚辉,总经理。被告谷亚辉。被告骆亚琴。被告钟进军。被告邱光军。原告孙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成物流)、谷亚辉、骆亚琴、钟进军、邱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成���流、谷亚辉、骆亚琴、钟进军、邱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辉成物流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辉成物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资金流转。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的50%。借款到期后,如被告辉成物流逾期归还本息,则被告辉成物流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辉成物流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被告辉成物流主张权利的,被告辉成物流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相关一切费用)。2014年6月16日,被告辉成物流还向原告出具了已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的借据。同日,被告谷亚辉、骆亚琴、钟进军、邱光军另出具了《个人担保���诺书》,对被告辉成物流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辉成物流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0000元(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辉成物流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辉成物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整;4、被告谷亚辉、骆亚琴、钟进军、邱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辉成物流、谷亚辉、骆亚琴、钟进军、邱光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辉成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辉成物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月利率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如被告辉成物流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辉成物流应当承担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被告谷亚辉、骆亚琴、钟进军、邱光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辉成物流向原告出具《划款指令书》,要求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谷亚辉中国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辉成物流指定账户汇入500000元,被告辉成物流向原告出具收到500000元借款的《借款借据》一张。被告谷亚辉、骆亚琴、钟进军、邱光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对被告辉成物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辉成物流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划款指令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借据》、《个人担保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辉成物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辉成物流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辉成物流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辉成物流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其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谷亚辉、骆亚琴、钟进军、邱光军对被告辉成物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孙强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孙强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谷亚辉、骆亚琴、钟进军、邱光军对被告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亚辉、骆亚琴、钟进军、邱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60元,由被告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谷亚辉、骆亚琴、钟进军、邱光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