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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2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甲,男,1989年5月22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睢林钢、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9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陪送了大量的嫁妆,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耿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感情不和,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不心疼原告,经常安排原告出去工作。因双方经常吵闹,感情不和,2015年7月,原告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5年9月份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到民政局,原告签好字了,被告不签字了。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无共同债务;3、婚生子耿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4、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嫁妆;5、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给了原告钱。被告没有让原告怀孕期间上班。原告上班不是被告让原告去的,是原告的母亲让原告去的。2015年9月出现离婚的状态,是因为原告当时上班,被告让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家才出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耿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近5年,且共同生育孩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交流和沟通,引起夫妻不睦,但草率离婚并不可取,原、被告更应当以积极的态度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审 判 员  路晶晶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