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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甬港现代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俞文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甬港现代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俞文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第273号原告:宁波高新区甬港现代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文杰,无业。委托代理人:庞泱泱,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高新区甬港现代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文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俞文杰答辩称:本案名义上是案外人袁黎雨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与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被告不认识案外人袁黎雨,是以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向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2013年8月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需要给被告一笔4000000元的工程款支持,因为公司并无相应资金,才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红出面介绍案外人袁黎雨将涉案4000000元汇给被告,并由赵红提供保证担保。后赵红归还了案外人袁黎雨4000000元,涉案的4000000元款项是用于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上的,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抵销。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0日,被告俞文杰与案外人袁黎雨、赵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俞文杰向案外人袁黎雨借款40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案外人赵红为被告俞文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案外人赵红向被告俞文杰汇款4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俞文杰在上述《借款协议》上补充写明:“资金还款,延期一年至2014年8月10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袁黎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俞文杰尚欠案外人袁黎雨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20000元(2014年11月9日前的利息被告俞文杰已付清,其中40000元系被告俞文杰委托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袁黎雨向原告转让的具体债权为案外人袁黎雨对被告俞文杰享有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52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债权转让后,被告俞文杰未向原告归还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借款协议》、2014年12月17日《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储蓄传票各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八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俞文杰向案外人袁黎雨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案外人袁黎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宁波高新区甬港现代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俞文杰应向原告宁波高新区甬港现代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俞文杰归还欠款本息40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文杰辩称该借款实际用于案外人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上,应在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俞文杰借款后将款项如何使用并不对原告的债权产生影响,且原告宁波高新区甬港现代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与案外人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或挂靠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文杰归还原告宁波高新区甬港现代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0元,由被告俞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