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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20时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新A7A0**号白色现代牌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西泉街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万泰阳光城路段时,将被害人李某某碰撞致死,被告人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0时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新A7A0**号白色现代牌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西泉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西泉街万泰阳光城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碰撞致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依据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叶永国、熊定忠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转账票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李某某,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亦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