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8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人:核稿人: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11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陆丰市金厢镇江,身份证号码×××5723。被告彭某甲,男,汉族,住陆丰市,身份证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王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彭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与被告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大儿子彭某乙,2007年生育女儿彭某丙,2010年生育女儿彭某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家暴,造成原告心里恐惧,夫妻矛盾无法调和,感情破裂。原告对这份婚姻彻底死心。由于被告性格暴烈,长期无工作,家庭无责任,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彭某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一、为了孩子能够正常生活,不造成他们的心理伤害,请求调解不离婚。二、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判决女儿彭某丁归其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没能力抚养,要求归其父亲彭某甲抚养。三、请求原告与被告女儿彭某丙(××××年××月××日出生),由彭某甲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2年认识,经自由恋爱,2005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BJ441581-2012-000344)。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彭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彭某丁。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15日离开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原告离家出走后,其三个婚生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汕尾市计划生育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本案事实,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孩子可由原告抚养女孩彭某丁,由被告抚养男孩彭某乙、女孩彭某丙,孩子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彭某丁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男孩彭某乙、婚生女孩彭某丙由被告彭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各人债权、债务由各人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燕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