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王铁汉与韩国理、梁旺娉、湖北昱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高光敏、单利霞、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三祥、方琴、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汉,韩国理,梁旺娉,湖北昱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高光敏,单利霞,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三祥,方琴,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59号原告王铁汉,经商。委托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国理,经商。被告梁旺娉,经商。被告湖北昱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旺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国理、梁旺娉、湖北昱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香,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高光敏,经商。被告单利霞,经商。被告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光敏,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光敏、单利霞、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平,经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三祥,经商。被告方琴,经商。被告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祥,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铁汉与被告韩国理、梁旺娉、湖北昱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昱正公司)、高光敏、单利霞、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合生创展公司)、王三祥、方琴、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巨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丁焕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瑶,被告韩国理、梁旺娉、昱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光敏、单利霞、合生创展公司、王三祥、方琴、巨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汉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因各自公司经营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王铁汉借款60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铁汉根据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的指示,将6000000元现金打入高光敏的帐户,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分别向原告王铁汉出具了借据、还款保证书、财产处置承诺书,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的配偶方琴、梁旺娉、单利霞分别在借款保证书上签字保证还款,被告王三祥的独资公司即被告巨仙公司为上述6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巨仙公司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昱正公司、被告合生创展公司也分别为60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九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王铁汉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九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裁定拍卖、变卖被告巨仙公司担保抵押的××省××市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房地产;本案诉讼费、申请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铁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借条3份、转帐凭证3份,证明被告王三祥、高光敏、韩国理共同与原告王铁汉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王铁汉借款6000000元。证据二:还款保证书3份、财产处置授权委托书3份、三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昱正公司、合生创展公司、巨仙公司与原告王铁汉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王三祥、高光敏、韩国理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还款保证3份、结婚证3份,证明被告梁旺娉、单利霞、方琴对被告王三祥、高光敏、韩国理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省××市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担保决定书、财产处置委托书、巨仙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巨仙公司不动产应当拍卖、变更后清偿担保债务。被告韩国理、梁旺娉、昱正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宜无具体答辩意见。被告韩国理、梁旺娉、昱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光敏、单利霞、合生创展公司、王三祥、方琴、巨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国理、梁旺娉、昱正公司对原告王铁汉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铁汉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与原告王铁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王铁汉借款6000000元,被告韩国理、梁旺娉、昱正公司、高光敏、单利霞、合生创展公司、王三祥、方琴、巨仙公司向原告王铁汉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财产处置承诺书。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铁汉将600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高光敏的帐户,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向原告王铁汉出具了借据。2014年9月18日,被告巨仙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省××市××镇××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60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九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合生创展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高光敏、单利霞,该公司股东于2014年2月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合生创展公司为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向原告王铁汉借的6000000元个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巨仙公司股东为被告王三祥一人,被告巨仙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决定,同意被告巨仙公司为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向原告王铁汉借的6000000元个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昱正公司的股东为梁旺娉、周健潮、丁万林、许克帮,被告昱正公司提供担保前未经股东会议商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铁汉与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铁汉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26日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共计6000000元转至被告高光敏的帐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王铁汉与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梁旺娉、单利霞、方琴分别向原告王铁汉出具还款保证,承诺该保证为无限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本息均被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旺娉、单利霞、方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合生创展公司向原告王铁汉出具还款保证时,经过该公司全体股东表决同意,虽被告高光敏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被告合生创展公司股东,但该担保依然有效。被告巨仙公司的股东仅被告王三祥一人,该公司向原告王铁汉出具还款保证时,同时向原告王铁汉出具了有该公司印章的决定,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有效。原告王铁汉主张裁定拍卖、变卖被告巨仙公司担保抵押的××省××市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房地产,实质则是要求对被告巨仙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昱正公司虽向原告王铁汉出具了还款保证,为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王铁汉在没有收到被告昱正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仍认可被告昱正公司提供担保,对此也有过错。因此,原告王铁汉与被告昱正公司对该担保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原告王铁汉与被告昱正公司均有过错,被告昱正公司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原告王铁汉主张九被告承担申请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共同偿还原告王铁汉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梁旺娉、单利霞、方琴、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6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铁汉对被告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省××市××镇××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字第××号)在上述300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湖北昱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不超过被告王三祥、韩国理、高光敏、梁旺娉、单利霞、方琴、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五、驳回原告王铁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王铁汉负担2989元,被告韩国理、梁旺娉、湖北昱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高光敏、单利霞、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三祥、方琴、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丁焕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