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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民初220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被告马某某乙,女,回族。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男三女四个孩子,均成年��因是包办婚姻,无感情基础。近年来,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大,双方不断发生矛盾,一起无法生活,婚姻名存实亡。自2010年开始,矛盾不断激化,多次经村上调解,被告出尔反尔。现我和被告已分居5年多时间,为了解脱双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现诉至法院,请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们结婚和孩子的情况、房屋的情况都属实,没有存款、也没有债权债务。主要是原告经常不回家,不给我钱,儿媳妇也对我不好,我和原告已分居五年了,现在我老了,原告不给我20万我就不离婚。经审理查明,1981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原告招赘到被告居住的苏集半坡村,两个女儿出生后双方迁居苏集镇塔关村居住,后又生育一男一女,现三个女儿已出嫁,儿子也成家。双方���存款,也无债权债务,现有苏集镇塔关村住宅一处,东面5间平房、北面3间挑檐及三轮车绵羊等生产生活用具;去年原告独自在鸣鹿乡郭家庄村陈河修新农村一处,东面5间硬檐只完成主体,未装修。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基层组织多次做过调解。自2010年儿子结婚后双方分居生活,5年多时间夫妻双方未尽任何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但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产生活锁事矛盾不断,基层组织也多次做过调解工作。自2010年儿子结婚以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过,夫妻分居已达5年多时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做调解和好工作也未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若干意见和婚姻法32条规定的夫妻分居满2年视为感情破裂之规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才能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乙离婚;二、苏集塔关村中庄13号的所有房屋及生产生活用具全部归被告马某某乙及子女所有;鸣鹿乡郭家庄村陈河的新农村住宅(只完成主体、未装修、院子未硬化)归原告所有;三、由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马某某乙经济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正国审 判 员  马海祥代理审判员  马玉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正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