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马泽明与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泽明,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泽明。委托代理人李克昌,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北东村。法定代表人刘鹏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辉。上诉人马泽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审法院认为,马泽明提供的2013年11月5日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泽明纸箱款壹万贰仟陆佰贰拾元(12620元)。收回欠条21000元,刘文祥,2013年11月5日。另已付2600元,贰仟陆佰元整,京阔石材郭辉,2014年7月14日。该欠条并未加盖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行政公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远签名,只有刘文祥签名。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该欠条,因此不能证明马泽明与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中另附郭辉书写的材料,不能证明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与郭辉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也未追认与郭辉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泽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泽明负担。”原审裁定后,上诉人马泽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辉以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上诉人的纸箱,现尚欠货款10020元,有其书写的欠据为证(原欠款数额为12620元,之后,清偿了2600元),事实清楚。在一审诉讼中,二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上诉人根据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是否承认郭辉的代理行为的情形,提出要求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或郭辉清偿该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民事裁定已经查清该公司不承认郭辉的代理行为,所以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郭辉清偿该债务,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所以,该裁定没有事实根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而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郭辉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二)项是针对被告的规定,即“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马泽明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郭辉,本案中有明确的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郭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规定。如上诉人马泽明在本案中不具有其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则属于案件实体处置的范围,依法作出实体处理即可。不应以实体权利不具备的理由,在程序上作出驳回起诉的结论。原审以被告不是本案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马泽明的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