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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子玉、刘文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刘子玉,刘文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子玉。被告:刘文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子玉、刘文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玉、刘文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被告刘子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子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文婷是被告刘子玉的妻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被告刘子玉、刘文婷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出现逾期,被告刘子玉、刘文婷除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评估费用等。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子玉、刘文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子玉、刘文婷偿还原告垫付款16000元、支付违约金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子玉、刘文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原告、被告刘子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149247,约定被告刘子玉因购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借款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为被告刘子玉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子玉、刘文婷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子玉、刘文婷委托原告为被告刘子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如出现逾期,被告刘子玉、刘文婷除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外,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子玉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刘子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6月28日为被告刘子玉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1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欠款5000元,只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垫付款1600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按垫付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垫款证明、垫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原告、被告刘子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子玉、刘文婷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按约向被告刘子玉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刘子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子玉未履行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刘子玉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1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子玉、刘文婷追偿,故被告刘子玉、刘文婷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6000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刘子玉、刘文婷逾期偿还该垫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且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垫付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子玉、刘文婷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子玉、刘文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玉、刘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元,以上合计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子玉、刘文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郭清玉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