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陕西建邦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建邦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恵南路20号华晶商务广场B座1幢10801室。法定代表人任家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邦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下泉村口。法定代表人曹东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64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够明确,有关管辖地的约定无效;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租赁物加工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租赁物加工地人民法院属于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故该管辖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有效约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经查,涉案租赁物的加工地为西安市长安区,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程 冬代理审判员 孙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