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光武与蔡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武,蔡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911号原告林光武,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琴,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光武与被告蔡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武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光武诉称:2010年5月14日(农历2010年4月1日),被告蔡玉琴和案外人郑吓佳共同向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月利息人民币300元,并由被告蔡玉琴和案外人郑吓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之后,二借款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蔡玉琴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人民币3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蔡玉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农历2010年4月1日),被告蔡玉琴和案外人“郑吓佳”共同向原告林光武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载明:“兹向林光武借人民币17000.00元(壹万柒仟元正),月息300.00”。被告蔡玉琴和案外人“郑吓佳”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2016年2月25日,原告林光武以被告蔡玉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光武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玉琴向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有被告蔡玉琴和案外人“郑吓佳”共同出具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蔡玉琴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借款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人民币300元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玉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00元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1.5元,由被告蔡玉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