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广照与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63号原告:于广照,男,生于1982年8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扬,女,生于1991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胜蛟,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于广照与被告李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聪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先、被告李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照诉称:原、被告于2005开始同居,2009年5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浩泽,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3年购买楼房并迁入新居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后双方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扬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小争吵属正常现象,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发生争执后曾一气之下写过离婚协议,但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并且也没真去离婚。双方2015年10月才分居。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开始同居,2009年5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浩泽,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有时发生矛盾,2015年10月分居,双方之子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六年后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儿子,婚前了解充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抚养儿子,共同建设家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虽然近年来双方时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自2014年10月即分居,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广照与被告李扬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广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聪雅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