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875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12)文民初字第436号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2400元,该抚养费仅够维持当时的生活水平,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加,社会生活的提高,各种费用的增长,原告的2400元抚养费明显过低,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基本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被告何某辩称,由于我家有××的母亲,没有工作的妻子以及3个孩子,需要抚养一家七口人,只有我一个人打工挣钱,已再无能力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这样的理由在2014年12月10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驳回,现有(2014)文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综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提交文安县兴隆宫镇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及农业银行收支明细一张,证明王某乙没有经济来源,是本村的低保户;证据2、提交(2012)文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将抚养费每年1600元增加至2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王某乙没有疾病还年轻有劳动能力;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提交8张户口卡:父亲何培龙、母亲卢小花、妻子刘军平、长女何柳、次女何蕊、儿子何镇浩、妹妹何小伟(父母的养女)、姐姐何玉楼,以上除了何玉楼都有户口登记卡,证明老人的年纪大了,孩子也多,就我一个人挣钱,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了。对于原告说的孩子如果她真的没有能力抚养了我就抚养孩子;证据2、提交(2014)文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王某甲起诉增加抚养费,但是被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并且何某不是独生子女有多个抚养人,计划生育超生,不是法律支持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2014年被告的经济情况,不能证明2016年被告的实际收入。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何某有父亲何培龙(1943年出生)、母亲卢小花(1949年出生)、妹妹何小伟(被告父母的养女)、姐姐何玉楼、妻子刘军平、长女何柳(2006年出生)、次女何蕊(2009年出生)、儿子何镇浩(2011年出生)。原告王某甲系何某与王某乙之子,2002年5月8日何某与王某乙离婚,原告王某甲随王某乙生活,被告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增加至抚养费每月200元,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300元,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抚养费增加至每年3600元,考虑被告兄妹三人有需要赡养的父母,被告有儿子王某甲外还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另因王某甲现在快已年满15周岁,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工资标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已经达到了被告支付费的上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腾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