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寿杞与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第十一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杞,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第十一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李寿杞。被告: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第十一组。代表人:李永荣,该组组长。原告李寿杞与被告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第十一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杞、被告代表人李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原告因此借给被告40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于一个月内还款,可免付利息;如超过一个月未还,由被告按百分之二的月息支付原告利息。该方案经被告群众讨论一致同意。但被告不信守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才于2015年6月左右还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无奈之下,原告唯有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已还1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无钱偿还,需待其他案件执行得款后方能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当时与被告约定如被告的官司胜诉才付利息,但现官司已败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代表人李永荣及村民李仕元作为被告村民代表为此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由于本组再审官司代理人林桂南的通知,官司已胜诉,须交按约定交律师费六万元人民币,才能领取裁定书,现集体没有钱,暂时向本村十组李寿杞借款(肆万元人民币)40000元,交给律师林桂南。现立字一张。本村十一组作为今后还款的依据。”2015年2月的春节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款。同年6月许,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因对剩余款项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其利息的请求陈述为:从借款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彼此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对还款日期及利息的支付做出书面约定,现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提出双方当时约定如被告于借款之日起满一个月内还款,则不付利息;超过一个月未还的,则由被告按2%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按合同法规定,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于2015年2月之后开始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付利息,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对此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利息应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告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第十一组返还原告李寿杞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第十一组支付原告李寿杞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2、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武鸣县陆斡镇覃李村第十一组负担。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