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泽亮与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泽亮,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牟玉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112国南侧,顾庄铁道桥西。法定代表人:孙河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建设西道***号。负责人:闫学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泽亮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泽亮的委托代理人牟玉峰、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兴军驾驶的冀R×××××/冀R×××××挂货车,与原告王林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相撞,驾驶人王兴军死亡,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兴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林波承担次要责任。王兴军驾驶的冀R×××××/冀R×××××挂货车为被告霸州市利华燃气储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王林波驾驶的鲁M×××××/鲁M×××××挂车其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泽亮。2014年7月8日,经滨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停运损失为1500元每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29日,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多时间,原告诉称因为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其所有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而事实上原告在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后,可以提出车辆。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虽然确定了日损失,但其主张的停运时间与其自身怠于缴纳保证金,不积极提取、维修车辆存在直接关系,原告对于车辆停运存在明显过错,对于合理的停运时间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泽亮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泽亮负担。上诉人杨泽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所有的鲁M×××××/鲁M×××××挂车于2012年2月2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滨城区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公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导致上诉人的车辆不能营运,导致停运损失的发生。二、上诉停运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合理停运损失。经滨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1500元/日。一审法院完全可以确定合理的停运时间,而不是置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而不顾。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公司的停运损失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给予了支持,(2013)滨中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公司停运损失230994.85元。同样,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也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财险霸州支公司答辩称,同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同一事故中,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公司所有的冀R×××××/冀R×××××挂计算停运损失期间为127天【详见(2012)滨杜民初字第269号卷宗材料之资产评估报告】。2012年4月6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利华能源公司申请,对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法查封。2015年12月4日,霸州市利华燃气储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泽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应该得到支持。但上诉人主张其车辆被查封后至今未提取,停运损失为504000元,上诉人由于对查封车辆不积极缴纳相关手续予以提取,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于合理停运损失,本院参照同一事故中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公司车辆停运期间127天,结合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中停运损失每日为15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酌定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为133350元(127x1500=190500x70%=133350)。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将诉讼请求停运损失数额由100000元变更为504000元,但并未补交诉讼费,因此,本院支持的停运损失数额为100000元。根据被上诉人财险霸州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财险霸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泽亮停运损失1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峰审 判 员 唐顺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