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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小亮、陈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小亮,陈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87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亮,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小芳,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小亮、陈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被告魏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魏小亮、陈小芳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永泉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小亮向永泉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84%,即借款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确保本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还约定由被告魏小亮、陈小芳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即永安市燕西吉祥新村15号)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永泉社依约向被告魏小亮发放贷款本金50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间,从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魏小亮便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全额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魏小亮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4480.21元,但被告魏小亮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7909.56元,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魏小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56570.65元。被告魏小亮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同时,被告陈小芳作为被告魏小亮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魏小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被告魏小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泉信用社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30430130007537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魏小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6570.65元(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本息合计556570.6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魏小亮以其抵押的位于永安市燕西吉祥新村15号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4、被告陈小芳对被告魏小亮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小亮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被告陈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泉社与被告魏小亮、陈小芳签订一份《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430130007537),合同约定:魏小亮为借款人,魏小亮、陈小芳为抵押人;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购家具,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基准利率为6.15%,执行利率9.84%;抵押人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记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被告魏小亮在合同“借款人”初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魏小亮、陈小芳在合同“抵押人”初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时,在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处所为即永安市燕西吉祥新村15号的房产,产权人为魏小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2)第10500号。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就涉案房产到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400**号)。2014年1月3日,永泉社依约向被告魏小亮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装修、购家具;借款月利率8.2‰;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等内容。借款人魏小亮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收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魏小亮并未依约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魏小亮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7909.5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6570.65元未付而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魏小亮与被告陈小芳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永泉社与被告魏小亮、陈小芳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永泉社在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魏小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其法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茅坪社的该笔债权,有权对外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违约已达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魏小亮、陈小芳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魏小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小亮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魏小亮、陈小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燕西吉祥新村15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魏小亮、陈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芳应当与被告魏小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与被告魏小亮、陈小芳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430130007537)。二、被告魏小亮、陈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6570.65元(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合计556570.6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魏小亮所有的位于永安市燕西吉祥新村15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减半收取4683元,由被告魏小亮、陈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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