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9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张某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142号原告任某某,男,山西省介休市人。委托代理人呼克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山西省灵石县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克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李某琴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李某琴系再婚,被告系李某琴前方儿子。被告曾在原告处上学,且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近十年,原、被告已形成有实际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家中经济由被告母亲执掌,大部分用于被告娶妻成家。另外,原告曾向兄长任某建、妹夫杨某文借款30000元,均用于被告结婚。被告及妻与原告夫妇同院居住5年之久,期间,原告长期照料被告女儿,并为其办理户口登记。2013年,被告母亲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3月,被告与其母离家。现原告身患疾病,身体状况每况愈下,且无经济来源。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000元。被告张某称,原告与我系继父子关系。我在灵石县静升镇旌介村小学读书至3年级,后转入介休市北两水村小学读书数月。2005年至2009年左右,一直在介休打工。期间,原告从未给付过我生活费,甚至向我要钱。我结婚事宜系由生父张某亮操办,并非原告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李某琴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李某琴系再婚,被告张某系李某琴前方儿子。2005年左右,被告张某从灵石县静升镇旌介村搬至介休市与原告及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将其女儿(2012年10月26日生)户籍登记至任某某名下。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山西三佳煤化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即原告因咳嗽、咳痰三年余,加重一周入院,初诊为慢性支气管炎。原告自认其系农民,有土地1.2亩,年收入1000余元,有窑洞4间。被告自认其从事服务行业,月收入约1500元,女儿现年4周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的核心即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依介休市三佳乡北两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之母李某琴与原告任某某结婚后,其转入该村小学读书并随之共同生活近十年,其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现原告身患疾病,劳动能力渐失,亦需原告的赡养与扶助。综合考虑原告的健康状况、实际需求、被告的赡养能力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等,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参与庭审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任某某赡养费150元;2、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蔺 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