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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丁莎与陆雅丹、朱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莎,陆雅丹,朱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558号原告丁莎。被告陆雅丹。委托代理人朱海斌,上海市协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萍。原告丁莎与被告陆雅丹、朱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莎、被告陆雅丹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斌、朱小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莎诉称,被告陆雅丹于2015年3月23日因生活所需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被告朱小萍系该笔借款的��保人。其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钱款。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经多次催要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陆雅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朱小萍对陆雅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雅丹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案涉借款由原告直接转账支付至被告朱小萍账户内,其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借款,因此愿意承担5万元的还款责任及相应的利息。另外,案涉借款约定月息三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小萍辩称,案涉借款是事实,但因为借款当天被告陆雅丹网银无法正常使用,所以原告应被告陆雅丹要求将借款转账到其账户。其收到借款的当天已按照借款人陆雅丹要求将部分钱款打入相应账户进行还款,部分取现交付被告陆雅丹,10万元当天便全部从其账上支出,其并未实际使用任何借款,举证账户明细打印件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雅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3日立据向原告丁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被告朱小萍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立据当日,原告丁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万元借款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朱小萍账户。原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照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标准履行债务。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主债务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主动履行代偿义务。本案被告陆雅丹立据向原告丁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存在。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陆雅丹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就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认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小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代偿义务。被告陆雅丹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朱小萍账户,并在收到借款后予以书面确认,故其辩称非实际借款使用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雅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小萍对被告陆雅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雅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雅丹、朱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