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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惠进与李英强、冯焕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惠进,李英强,冯焕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冯惠进,男。诉讼代理人吴素娜,女。被告李英强,男。被告冯焕伦,男。原告冯惠进诉被告李英强、冯焕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惠进的诉讼代理人吴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强、冯焕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英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冯惠进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现金定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不得逾期。原告向被告李英强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且原告拨打被告李英强手机电话时,还多次出现被告李英强不接听电话的情况。被告冯焕伦是被告李英强的担保人,所以他负连带责任,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英强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担保人也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据原件。两被告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英强因需要现金周转,向原告冯惠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冯焕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和按模。上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英强没有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李英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英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英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焕伦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应视为对被告李英强所欠债务的保证,但《借据》未约定承担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冯焕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焕伦应对被告李英强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冯惠进。二、被告冯焕伦对被告李英强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焕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英强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李英强、冯焕伦负担。(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各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冰审 判 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岑锡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