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蒋启华与孙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启华,孙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958号原告:蒋启华,临矿集团古城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兴安男。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彦华。委托代理人:郭景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启华与被告孙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启华之委托代理人蒋兴安、王传友;被告孙彦华之委托代理人郭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启华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孙彦华自愿将坐落于天仙家园A区4号楼10层中东户的房屋出售给蒋启华。2、双方一致同意本房屋总价款355000元整,双方实际交易价格33万元整。3、合同生效后,楼房存在产权纠纷,由孙彦华承担全部责任,……退还购房款和银行按月利息1%,赔给蒋启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3万元,被告向其出具全部购房款33万元的收到条一份。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更改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以上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3万元及从2013年7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被告孙彦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自身投资失败,经济状况恶化,请求分期偿还,并请求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冯尊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1、甲方(孙彦华)自愿将坐落于天仙家园A区4号楼10层中东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蒋启华),面积105.82平方。2、双方一致同意本房屋总价款355000元整,双方实际交易价33万元整。甲方(孙彦华)负责更改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3、合同生效后,楼房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孙彦华)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孙彦华)赔给乙方(蒋启华)按甲方写给乙方收到条或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准,退还购房款和银行按月利息1%。因乙方原因不购买此楼房时,乙方退还给甲方原购房款和按银行按月利息1%,赔给甲方。甲方孙彦华(签名按手印),乙方蒋启华(签名按手印),中介冯尊强(签名按手印)”。被告质证后,对该合同无异议。2013年7月25日,原告将购房款3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蒋启华购房款共计叁拾叁万元整(按手印),孙启华(签名按手印),2013年7月25日”。由于被告未将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变更为原告蒋启华,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意向,被告孙彦华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孙彦华保证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蒋启华房款。(本加息)、(1分月息),2015、2、5号孙彦华(签名)”。被告对以上收到条及保证书质证后无异议。但被告未按保证书承诺的时间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3万元及从2013年7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收到原告33万元购房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批返还并免除利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所认定的,该证据已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变更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月息1分)。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对收到原告33万元购房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计算,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3条对利息损失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对利息的计算也有明确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告单方违约行为造成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启华购房款33万元;二、被告孙彦华给付原告蒋启华利息(标的33万元,时间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孙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