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邹白燕与饶丽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白燕,饶丽军,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9执异1号案外人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代表人陈俐俐,男,汉族,1978年9月1日生,江西湖口人,户籍所在地湖口县。代表人杨俊青,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生,江西湖口人,户籍所在地湖口县。代表人黎胜喜,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生,江西湖口人,户籍所在地湖口县。申请执行人邹白燕。被执行人饶丽军、周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白燕与被执行人饶丽军、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对执行中作出的(2014)湖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称,饶丽军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5%股份中的99.585%为30人投资;饶丽军只占该5%股份中的0.415%,该部分法院可冻结;30人投资的即5%股份中的99.585%部分,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对以饶丽军名义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的冻结。经审查,本院(2014)湖执字第26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14)湖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系2014年7月8日作出,于2014年7月26日生效。2014年8月13日,湖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结果,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进行投资人(股权)变更,变更后饶丽军出资150万人民币,占5.0%,实缴出资0万。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湖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冻结饶丽军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冻结期限二年;并于当日向湖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同日已协助冻结该股权。案外人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异议时提交了证据:1、债权人合伙投资入股协议书;2、股权人的股份股金明细表;3、接受汇款的时间和金额详情表;4、饶卫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饶卫华汇入光丰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存款凭证;6、关于动员小股东交纳股金会议情况的记录;7、饶卫华呈欧阳林常委、刘小平常委的上访信;8、关于缩减股份的申请报告;9、关于缩减股份有关情况的说明。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将投资人(股权)变更事项于2014年8月8日在湖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饶丽军占该公司股权5.0%,该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作出冻结股权的裁定并由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冻结的没有不妥,案外人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的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异议时述称的观点实为饶丽军系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其30人为实际出资人;同时,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存在“饶丽军只是挂个名字”等类似字据。即,案外人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异议时述称的观点及提交证据等均系股权归属争议,该争议为财产所有权的实体权利,就名义股东问题不属于执行审查范畴,案外人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可依法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曹 钧代理审判员 沈继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