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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惠英与吴志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英,吴志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089号原告:梁惠英,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河边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54********。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静。被告:吴志发,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公民身份号码×××4016。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文良。原告梁惠英诉被告吴志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吴志发,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惠英诉称:2016年1月15日16时0分许,被告吴志发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石岐往沙溪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路立交桥路段时,与原告梁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认定,吴志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惠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全部保险金的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09.50元(护理费3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发答辩称:1.我已为肇事车辆粤T×××××号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该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无法认定本次事故医疗的费用及损失,虽然原告撤销医疗费诉求,但没有提供社保的计算清单,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2.护理费主张过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的根据,我司认为应按10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属于交强险的医疗限额,我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所以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故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司认为酌情计算300元为宜;6.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确实的医疗费发票,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现在原告撤销医疗费,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6时0分许,吴志发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中山市石岐区往沙溪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路立交桥路段时,遇梁惠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右往左变更车道驶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梁惠英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D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惠英驾驶非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惠英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原告梁惠英共产生医疗费25330.40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梁惠英自行支付15330.40元。另查明:原告梁惠英与被告吴志发于2016年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吴志发向原告梁惠英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0000元(包括住院期间陪护费3109元、律师费用2000元、营养费用2000元、药费2000元、诉讼费891元),双方就此了结本次事故的所有纠纷,被告吴志发于签订该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现金,原告梁惠英确认已收取全款。双方确认原告梁惠英收取该款后,即便有判决书也按照该协议执行。又查明:原告梁惠英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查封并扣押被告吴志发所有的粤T×××××号货车,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以(2016)粤2071民初308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主、扣押登记在被告吴志发名下的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原告梁惠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吴志发名下粤T×××××车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2016)粤2071民初308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吴志发名下的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查封扣押。再查明:被告吴志发驾驶的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梁惠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吴志发在事故中承担要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由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梁惠英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5330.4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18天);以上二项合共27130.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先按照限额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7130.40元,由被告吴志发承担40%即6852.16元向原告梁惠英赔付。(二)1.护理费3066.90元[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1人护理18天,即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18天=3066.90元];2.交通费700元(按照原告梁惠英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前述二项合计3766.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过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梁惠英赔付。综上,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惠英交通事故损失3766.90元(计算方式:10000元+3766.90元-10000元=3766.90元);被告吴志发应赔偿原告梁惠英交通事故损失6852.16元。因原告梁惠英与被告吴志发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双方确认按照调解协议执行,故吴志发在本案中不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梁惠英。原告梁惠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梁惠英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原告梁惠英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原告梁惠英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惠英交通事故损失3766.90元;二、驳回原告梁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共245元,由原告梁惠英负担147元(原告已预交6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梁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