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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世启与陈世安、朱桂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启,陈世安,朱桂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世启,男,194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世安,男,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桂莲,女,195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陈世安之妻。上诉人陈世启与被上诉人陈世安、朱桂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世安、朱桂莲赔偿陈世启树款42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陈世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世启与陈世安、朱桂莲是同村邻居,1990年土地调整时,陈世安、朱桂莲在其村西北角分得荒地一块。后陈世启在该荒地上有种植了杨树,2015年3月朱桂莲将9棵杨树卖掉得款4200元。陈世启称陈世安、朱桂莲的荒地后来一部分批给其当宅基,一部分与陈世安、朱桂莲互换归其所有,陈世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世启提供的其代理人调查陈世录、陈保中、陈水成的笔录显示,证人于1996年春见陈世启在坑地里栽树。经查陈世录与陈世启为兄弟关系,陈保中的妻子与陈世启的妻子为姐妹关系,陈世安、朱桂莲不认识陈水成。上述事实,有陈世启,陈世安、朱桂莲陈述及陈世启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陈世启与陈世安、朱桂莲争议的杨树所生长的土地,陈世启认可是陈世安、朱桂莲于1990年所分的荒地,陈世启称该荒地的使用权后归其所有,陈世安、朱桂莲不予认可,陈世启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陈世启称该荒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一审不予采信。陈世启称争议荒地上的杨树为其栽种,陈世启仅提供了其代理人调查证人的笔录,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且证人与陈世启有亲属关系,证人的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争议的杨树为陈世启所栽种,故陈世启称陈世安、朱桂莲所卖树木为其所有要求陈世安、朱桂莲赔偿树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世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世启负担。陈世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是陈世启在该荒地上种植了杨树,证明了杨树权归陈世启所有,陈世安、朱桂莲私自出卖是违法的,应的所有当予以赔偿;1995年5月14日,杞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杞县平城乡高才村西北角的南北长24米,东西宽21米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归陈世启使用,该证已将陈世启种植杨树的土地包括在内,一审认定陈世启对栽种杨树的土地无使用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陈世安、朱桂莲赔偿陈世启损失4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世安负担。陈世安、朱桂莲辩称:全村宅基有一本底册,现在在会计陈世成那里保存,老支书陈世领证明在其任职期间,均没有发过这个宅基证,应以底册为准,按照底册该处宅基地17米,距离陈世安的荒地中间还有一段距离,中间间隔的土地是分给陈世礼使用了;现任村支书陈世详和陈世成去土管所查过陈世启的这处宅基证没有,土管所没有该档案;本村宅基底册显示宽17米,长度没有显示;这块荒地从分给陈世安、朱桂莲后就没有调整过,该树是分地后由朱桂莲所种,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现场勘验时,双方对陈世启家该地界西边起点有争议。据陈世启陈述房屋南面西边地界的灰橛是其自己所埋入的,因双方对此地界有争议,该房屋北面西边的灰橛未找到,故本院未再对该地界进行丈量。本院认为:陈世启提供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目的是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砍伐树木在其土地上,进而予以证明树木为其所有。由于本院现场勘验时陈世启认可灰橛为其自己所埋,对方对该灰橛起点不予认可,因此,无法确定陈世启土地边界,而且对于土地边界问题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确认,因此,仅以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尚不能确认涉案砍伐树木归陈世启所有。另外,该处荒地原由陈世安、朱桂莲于1990年所分得管理使用,现陈世启与陈世安、朱桂莲各方均陈述该杨树是其所种,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系有陈世启提起的诉讼,依据证据规则,应由陈世启承担涉案树木为其所有的相关证据,现陈世启主张被砍伐的杨树是由其所种,因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世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