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何向东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向东,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497号原告何向东。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许阳,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向东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向东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4年,原告借给被告22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000元及利息7315元。被告李军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现在不欠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军向原告何向东出具一份借条,证明借何向东2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军向原告何向东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220000元,还是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6000元,还是已经还清。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220000元,被告抗辩借款200000元,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之间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陈述也不一致,应以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的借款数额认定,借款为220000元。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陈述偿还66000元,被告抗辩已经还清。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部分证人是被告的亲属,而且证人均没有证实被告已经还清借款。被告提交手机录音证明借款与还款的事实,但录音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还款的数额,也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时可以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者还清借款时将借条收回,被告仅凭几个证人来证明还款的事实,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故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以原告认可的66000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73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何向东借款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896元,原告何向东承担146元,被告李军承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兴人民陪审员 凌 莉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