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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连群、原审被告葫芦岛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潇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武,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连群,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葫芦岛日报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洲,该社社长。上诉人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连群、原审被告葫芦岛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融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武、被上诉人郑连群委托代理人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连群起诉至法院称:我自2005年5月12日起担任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海盛公司)董事长。任职以来,我一直勤勉尽责地履行工作职责。但是,被告罔顾事实,于2014年3月17日在葫芦岛日报刊登所谓“声明”,称我“不履行职责,没有按期完成公司开发建设任务,公司管理经营混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并称“决定”免去我董事长职务、法定代表人资格。融亿达公司仅是绥中海盛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控股股东,无任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其所谓的“声明”不但严重干扰公司正常运营,对我的歪曲评价更是极大侵害了我的名誉权。葫芦岛日报社对此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不加审查给予刊载,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二被告在葫芦岛日报刊登道歉声明,恢复名誉。原审被告葫芦岛日报社答辩称,我社刊登《声明》,是应融亿达公司要求而合法刊登的,所载内容由融亿达公司承担责任。有融亿达公司提供的《决议》作为证明,并非我社的意思表示,我社按《声明》原文刊载,对内容不应承担责任。融亿达公司是否为海盛股东与我社无关。原审被告融亿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侵犯郑连群名誉权的事实,郑连群作为公司董事长严重失职,没有履行董事长职责,我公司声明罢免郑连群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是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请求驳回郑连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郑连群自2005年5月12日起担任绥中海盛公司董事长。绥中海盛公司是由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融亿达公司两个股东设立的。2014年3月17日融亿达公司在葫芦岛日报刊登《声明》,《声明》原文如下:绥中海盛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郑连群,不履行职责,没有按期完成公司开发建设任务,公司管理经营混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我公司作为海盛公司的股东,决定免去郑连群海盛公司董事长职务、法定代表人资格。自声明之日起郑连群所有个人行为与海盛公司无任何关系。葫芦岛日报社在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后,郑连群以二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来院起诉。郑连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葫芦岛日报报纸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登报声明的事实;2、郑连群与融亿达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融亿达公司不是控股股东,没有权利发布决定;3、绥中海盛的行政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声明中显示的没有按期完成公司开发任务,是因为融亿达公司的项目代表把持公章,导致无法完成开发任务。葫芦岛日报社为反驳郑连群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3月5日融亿达公司开具的声明,用以证明该社是按照融亿达公司的声明原文刊载,所载的内容由其承担责任。融亿达公司为反驳郑连群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绥中海盛公司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郑连群没有完成工作目标;2、绥中海盛公司新章程,用以证明郑连群作为公司董事长应当依据章程履行职责,没有履行章程的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职责;3、融亿达公司关于罢免郑连群法人及董事长资格的说明,用以证明郑连群没有完成工作目标造成利润损失13亿元;证明郑连群决策失误,导致一期的排水低于指标,增加排水管理损失每年一百万,其中导致25000平的一楼进水;项目公司进驻开发区有优惠政策,因为没有完成开发项目计划,公司补交了政策减免款项;公司在绿化过程中被施工方骗取800多万元,损失是郑连群没有落实项目就签发付款。说明郑连群没有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对郑连群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办法,郑连群因公章被别人把持而不能完成任务,缺少其他证据证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葫芦岛日报社提交的证据,是原文刊载,予以采信。对融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属于公司制定的工作目标和章程,是否完成工作目标,应有具体的事实和证据证实,不足以证实郑连群没有履行职责;证据3,缺少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融亿达公司以郑连群不履行职责,没有按期完成公司开发建设任务,公司管理经营混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为由,公开在葫芦岛日报社发表《声明》,决定免去郑连群绥中海盛公司董事长职务、法定代表人资格。自声明之日起郑连群所有个人行为与绥中海盛公司无任何关系。融亿达公司无权解除或免去绥中海盛公司的董事长职务及法人代表资格,即使郑连群不履行职责,没有按期完成公司开发建设任务,公司管理经营混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也应当由绥中海盛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依公司章程行使解除或罢免董事长职务,而无需在报纸上发表声明。故该《声明》侵害了郑连群的个人名誉权。葫芦岛日报社原文刊载融亿达公司发表的《声明》,责任在于融亿达公司,故日报社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融亿达公司在葫芦岛日报上给郑连群刊登道歉声明,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核)。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二、葫芦岛日报社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融亿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融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郑连群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没有履行职责、完成董事会决议任务目标的基本事实未查清,认定融亿达公司侵权是错误的。原审对融亿达公司登报声明的客观事实认定为侵权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郑连群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郑连群承担。被上诉人郑连群辩称:融亿达公司发表声明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对郑连群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准确。二审期间,葫芦岛日报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融亿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新证据:《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用以证明郑连群任绥中海盛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未履行职责,其对郑连群的履职评价是客观、真实的,郑连群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是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东戴河新区分局拟对绥中海盛公司闲置土地一案作出处置的听证笔录,该笔录系对闲置土地作出处罚的前置程序,不能证明处罚结果的发生、以及造成拟处罚结果系郑连群个人行为所致。因此,由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声明》的内容包含融亿达公司对郑连群担任绥中海盛公司董事长履职情况的评价、以及对郑连群的免职决定。融亿达公司在原审以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充分《声明》对郑连群履职评价是客观、真实的。此外,融亿达公司作为绥中海盛公司股东之一,依法应按照绥中海盛公司《公司新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通过绥中海盛公司董事会提出对郑连群的任免决定,以及由公司监事对董事长的履职行为作出监督,而不应以《声明》的形式将该内容发表于报纸,为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晓。故融亿达公司的评价行为缺乏依据并具有过错,给郑连群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审认为融亿达公司发布《声明》的行为对郑连群名誉权构成侵害,并判令融亿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航审 判 员  焦 娇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