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双浮集老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1**国道交叉口处右转弯、向西行驶至双浮镇张寨村时,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查获。经鉴定,张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8.8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双浮集老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1**国道交叉口处右转弯并向西行驶至双浮镇张寨村时,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查获。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测,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207号鉴定文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丽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