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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689号原告张某甲,女,28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被告王某乙,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张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6月6日,张某甲与王某乙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某。2012年9月24日张某甲与王某乙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王某乙缺乏家庭担当,并时有家暴现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依法支付抚养费。王某乙辨称:张某甲诉状所诉不属实,我们是自谈的,后来按习俗聘请了媒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张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过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王某乙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王某某的年龄、姓名。王某乙无异议。王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法庭询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6月初6,张某甲与王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王某乙父母生活。2012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不经常生气。2016年正月初二,张某甲娘家人让张某甲回婆家过年。现张某甲在周口务工,王某乙当庭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张某甲与王某乙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已生育一女,王某乙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欣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法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