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好使特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136号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露皎。委托代理人:王来泗。被告:中国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向峰。委托代理人:赵笳。委托代理人:鲍曼。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中国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露皎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笳、鲍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中国某丙公司现已更��为被告。自2007年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干衣机、铝杆、座浴板等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1年。期间共累计产生货款达13240888元。但截至2014年3月4日,被告仅付款12996124元,此后不再付款,现尚欠原告24476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4764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244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从发票和支付凭证上来看确实存在244764元的差额,但该差额已于2007年经原告同意与其他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相抵消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债务;2.原、被告之间共签署了六份合同,上述差额系2007年第一份编号为HHF07126号合同项下的款项,即使被告应承担该笔244764元的债务,原告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干衣机、铝杆、座浴板等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款金额计13240888元的事实;A2.银行电子凭证22份,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12996124元,尚欠原告货款244764元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所反映的货款金额亦无异议,但认为仅在备注栏中标有合同号为HHF07126的27张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余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所开发票和被告所支付的货款之间存在差额,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己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委托采购协议》一份及《购销合同》五份,证明根据《委托采购协议》的约定,被告受HITEKTOOLSLTD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分别向原告采购干衣机、铝杆、座浴板等事实;B2.记账凭证及付款申请单各一份、中国光大银行付帐通知两份,证明2007年12月,经被告、HITEKTOOLSLTD公司负责人何某以及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台湾YEUNCHYANGINDUSTRIAL公司采购一批原材料供应给原告,被告因此向台湾公司支付外汇33041.38美元,按照付汇当天汇率7.4078计算折合人民币为244835.63元,经原告同意,该笔款项在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B3.中江-好使特合同发票付款明细对照表一份,证明货款总额与被告已支付款项之间的差额244764元系编号为HHF07126号合同项下款项中的一笔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中的《委托采购协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委托采购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供货工厂由HITEKTOOLSLTD公司指定,由被告以代理采购方的身份和HITEKTOOLSLTD公司及供方工厂签署三方购销合同,而本案中原告是直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时,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发生买卖关系,而该《委托采购协议》中载明协议有效期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故该《委托采购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B1中的五份购销合同,原告对编号为HHF08014、HHF07133、HHF08041、HHF07126的四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HHF09022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的格式文本及反映的交易习惯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的格式文本及反映的交易习惯完全不一致,同时,被告提到发票中一般会载明购销合同编号,但2009年金额为50274元的发票上并未备注该款项对应的合同编号为HHF09022,故原告认为该份合同是不存在的。原告对证据B2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的分公司与其他公司有业务往来及款项支付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证据B3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对账表中也反映了合同、发票及付款并非一一对应的事实,被告在付款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支付的是哪一笔款项,被告应是滚动连续付款的。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称:被告是一个代理公司,受原告与证人的委托办理相关出口事宜,实际业务都是证人与原告联系的。业务流程是客户需要产品时通过证人与原告联系,原告有相应产品就直接提供,没有相应产品时就由证人与原告共同开发。客户接受品质及价格后下订单,通过被告向原告采购,被告收入外汇后再付款给原告。因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即合作基础,故双方在共同开发产品时就开发过程中的投入及双方权利义务未签订书面协议。当时证人和原告准备开发新产品卖给国外客户,该产品需要使用不锈钢管材,而国内的不锈钢管材价格贵且品质没有台湾的好,故证人和原告委托被告向台湾一公司采购了一批不锈钢管材。台湾公司是由证人联系的,采购哪些材料、金额也是证人决定的,钱是证人让被告垫付的,金额大概是4-5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大概是20-30万元。证人、原告、被告之间就该采购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台湾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因时间过去比较久,证人已不确定是由谁出面与台湾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因被告本来有一笔货款需要支付给原告,经证人和原告协商决定,��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与上述被告垫付的钢材款抵消,对于该抵消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关于业务往来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提到的大金额的投入生产没有书面协议亦不符合常理,且其提到向台湾公司进口钢材时采购的数量、金额完全由其决定,原告并未参与,原告也未与被告达成以该笔钢材款抵消货款的协议,故该钢材款的付款义务在于证人,该钢材相应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A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的被告向原告累计购买价款为13240888元的货物及被告已支付货款129961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货款总金额与被告已支付款项之间的差额244764元是否系欠款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分析。证据B1中编号为HHF08014、HHF07133、HHF08041、HHF07126的四份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编号为HHF09022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文本格式及反映的交易习惯与前述四份购销合同不一致,原告对其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委托采购协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约定的供货工厂由HITEKTOOLSLTD公司指定、由被告以代理采购方的身份和HITEKTOOLSLTD公司及供方工厂签署三方购销合同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编号为HHF08014、HHF07133、HHF08041、HHF07126的四份购销合同中反映的原、被告双方直接签订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该《委托采购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2仅反映了被告的恒泰贸���分公司有支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3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其反映的原告的开票日期、金额及被告的付款金额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内容一致,故对其反映的货款总额及已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货款总额与被告已支付款项之间的差额244835.63元是否系编号为HHF07126号合同项下的一笔款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分析。对证人何某的证言,因原告方提供货物的时间段较长、次数较多、金额较大,而证人陈述的实际业务发生在证人与原告之间、双方交易的过程及证人与原告协商决定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与被告垫付的一笔20-30万元的钢材款相抵消的内容均无书面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前身为中国某丙公司。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干衣机、铝杆、座浴板等货物。其中,编号为HHF07126的合同约定价款为2807794元,编号为HHF07133的合同约定价款为5115000元,编号为HHF08014的合同约定价款为4905000元,编号为HHF08041的合同约定价款为40000元,四份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均为“凭发票,正本合同寄我司,在出货后15天内付款”。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几笔业务外无其他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原告开票金额总计为2807794元,备注合同号均为HHF07126。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22日,原告开票金额总计为5115000元,备注合同号均为HHF07133。2008年3月15日,原告开票金额总计为273200元,备注合同号为HHF07127、HHF07128、HHF07129、HHF07130、HHF07131、HHF07132。2008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4��,原告开票金额总计为4904316元,除编号为02983009、02983010、02983011、02983012、02983013、02983014、02983015、02983016、02983017的发票无备注外其余发票备注合同号均为HHF08014。2008年9月18日,原告开票金额为40000元,备注合同号为HHF08041。2009年11月5日,原告开票金额为50274元。2011年6月19日,原告开票金额为50274元。上述原告所开发票的金额总计为13240888元。2007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被告共支付款项2513030元。2008年1月4日至同年3月10日,被告共支付款项5165000元。2008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被告共支付款项5177546元(其中2008年4月3日一笔金额为273200元,其余金额总计为4904346元)。2008年9月24日,被告支付40000元。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6月24日,被告共支付50274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共支付50274元。被告总计已经支付12996124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尚欠原告货款244764元?2.该款项是否系编号为HHF07126号合同项下的一笔款项?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货款总金额13240888元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2996124元来看,确实存在244764元的差额。其次,被告虽辩称原告曾委托被告向台湾一公司购买价款约为244764元的一笔钢材,在被告垫付这笔钢材款后原告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同意该笔款项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相抵消,但被告未就委托购买事宜、款项支出、钢材交付及协商抵消等事宜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764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从付款方式来看,根据已确认的四份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凭发票,正本合同寄我司,在出货后15天内付款”,且备注栏为合同编号HHF07126的发票金额2807794元、合同编号HHF07126的发票金额5115000元、合同编号HHF08014及同段时间内的发票金额4904316元、合同编号HHF08041的发票金额40000元与该四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2807794元、5115000元、4905000元、40000元基本一致,故被告辩称系根据合同及发票付款的说法符合双方约定,原告称被告系滚动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次,从付款时间段及金额来看,编号为HHF07126号的合同款项开票时间为200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金额为2807794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的付款金额仅为2513030元,尚欠294764元,编号为HHF07133号的合同款项开票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22日、金额为51150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4日至同年3月10日的付款金额却为5165000元,超出应付款金额50000元,在双方就涉案几笔业务外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称该50000元系对上一份合同欠款进行补款的说法符合常理,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编号为HHF07126号合同项下的款项244764元。此后开始,有合同的业务其合同、开票及付款的时间段和金额能基本对应,无合同的业务其开票及付款的时间段和金额均能对应。即自2008年3月8日起,被告所欠原告的金额始终为244764元,故该笔款项应为编号HHF07126号合同项下的款项。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的货款244764元系编号为HHF07126号合同项下的一笔款项,而自2008年3月11日起被告就不再对该合同项下的款项进行付款,故原告自该日起即可向被告主张尚欠款项,而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本案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764元,被告虽辩称该款项已与原告所欠被告的其他债务相抵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44764元。但因该欠款事实发生在2008年,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4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71元,减半收取计2485.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