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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祖芳与被上诉人方丙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祖芳,方丙芬,姚萍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祖芳(曾用名唐红),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丙芬,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审被告姚萍厚,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唐祖芳因与被上诉人方丙芬、原审被告姚萍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47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祖芳,被上诉人方丙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姚萍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唐祖芳因资金周转之需要,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方丙芬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方丙芬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日期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唐祖芳(唐红)身份证号413023197002050040,担保人:姚萍厚身份证号41302319700510602X。利息月付,还款只还本金贰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丙芬提供的被告唐祖芳为其出具的欠条原件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方丙芬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方丙芬与被告唐祖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方丙芬持被告唐祖芳所出具的欠条主张唐祖芳还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丙芬与被告唐祖芳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唐祖芳辩称该款项已清偿,但是被告唐祖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主张已还款的事实,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故对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姚萍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虽然被告姚萍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方丙芬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姚萍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人姚萍厚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丙芬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祖芳承担。唐祖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款已经偿还完毕,唐祖芳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由唐祖芳当庭出示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2月15日6000元、2月21日8000元…)判决书没有记载唐祖芳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叙述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且有偏袒、不公之疑。一审法院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视而不见,如果唐祖芳没有偿还该笔2013年11月的借款,方丙芬还会继续借款给唐祖芳吗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但是该案被上诉人2015年7月7日起诉,9月24日开庭,原告代理人于12月3日收到判决书;显然已超过审理期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法律存在偏袒。一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该条规定: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唐祖芳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却不记载。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丙芬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单单是2万元的经济往来,还有案件在中院其他庭审理,还有多笔借款,上诉人所说的2万元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汇款是实事,是临时借款,还钱时抽了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萍厚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三张银行汇款小票复印件,以证明汇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2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上诉人唐祖芳上诉时称一审开庭当庭提供三份银行转款凭证,但一审卷宗中没有这三份银行转款凭证。二审庭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三张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诉讼2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多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均在诉讼之中,另外,被上诉人答辩称这三张汇款之事确实存在,但与本案2万元没有关系。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多笔借款纠纷,且这三张汇款凭证在其他借款纠纷卷宗中是有显示的,因此,上诉人唐祖芳仅凭此三张汇款凭证显然不足以证明本案2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唐祖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祖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