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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11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2日以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3日因发现漏罪被押解回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龙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新竹村菜场门前,将停在此处的一辆别克英朗轿车(浙G×××××)的车窗玻璃砸掉,后进入车内盗取一只灰色杂牌皮夹(包内有300元人民币)。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车中央扶手处提取血迹为被告人龙某所留。2、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龙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陈路塘246号住宅门口,将停在此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浙G×××××)的车窗玻璃砸掉,盗走车内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只银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个玉镯和100多元零钱。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盗车辆主驾驶座上提取了一只粗布手套的斑迹为被告人龙某所留。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龙某窜至永康市芝英镇后城大街361号好佳基门口,将停在此的一辆棕色现代轿车(浙G×××××)车窗玻璃砸掉,盗取车内两件衣服、600余元现金、一条硬壳中华香烟和一条红双喜香烟。经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盗车辆门外侧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龙某左手手掌捺印认定同一。4、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龙某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综合楼前广场,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别克轿车(浙G×××××)的车窗玻璃砸掉,后进入车内盗取一只充电宝。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破损车窗玻璃下沿提取血迹第被告人龙某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害人周某、陈某、李某、应某的陈述、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庭审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