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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任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周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06时5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陕K718**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滨河路水龙市场西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任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神木县大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侧神经性耳鸣;4、慢性硬膜下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神木县大兴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7915.6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17515.6元。后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骨盆骨折。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2704.0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2日在神木县医院门诊复查支出检查费44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1059.63元。后原告伤情经神木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905号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任某某双耳听力损失属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另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日0时至2016年1月2日24时。诉讼中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又查:原告任某某籍贯为河南省镇平县人,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至肇事发生时在神木县城居住,居住期间其主要经济收入及消费均产生在神木县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骑行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059.63元。2、误工费:30736(226天×136元)。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前为环卫所工人,故应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现原告请求按每日136元计算,该标准未超出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800元(48天×1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36元每日计算,但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护工工资标准每日100元计算。4、交通费:6000元。原告因受伤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为此支出交通费6000元。虽然该票据为收据,但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火车票2支,汽车票2支,均系原告出院后花费,故不予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48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32元。此事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肇事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8、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9、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169627.63元。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30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268元。剩余64359.6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45051.7元,其余损失1930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肇事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7515.6元,故其请求在保险公司给原告所理赔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052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45051.7元,共计150319.7元。(刘某某垫付17515.6元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2、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3、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榆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有误,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2、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营养费赔偿没有依据。5、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另行计算赔偿。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工资并未超过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10年起就在神木县城居住打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是十级伤残,理应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并没有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陕K718**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滨河路水龙市场西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的任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刘某某驾驶的陕K718**号小轿车在平安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任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故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榆林支公司上诉认为,任某某的误工费应当以每天40元计算赔偿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该公司上诉认为,任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任某某自2010年起至肇事发生时一直在神木县城居住,居住期间其主要经济收入及消费均产生在神木县城;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给任某某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西京医院的病历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要求;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里面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的物质损害,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心灵的安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