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书凤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53号原告吴书凤,农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原告吴书凤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唐润公(杨)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书凤、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戚慧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8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了唐润公(杨)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2015年3月9日7时许,吴书凤、姚计超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进行非正常信访。以上事实有姚计超、吴书凤的陈述及辩解、接访工作人员的亲笔证词、信访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吴书凤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吴书凤诉称,2015年3月9日去京上访是实情,但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周边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北京市公安局依法训诫,没有材料证明原告承认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唐山市丰润区接访证人只能证明从北京久敬庄接回,原告更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训诫。当时接回来13人,为什么就拘留了原告,原告在不愤的情况下施以抵抗无效,如没有证据怎能说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说明被告以权欺人、非法拘留、捏造事实。综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唐润公(杨)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辩称,一、经依法查明,2015年3月9日7时许,吴书凤、姚计超到北京天安门附近进行非正常信访。以上事实有姚计超、吴书凤的陈述和辩解、接访工作人员的亲笔证词、信访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三、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并且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做到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2015年3月9日姚计超所作询问笔录;2、2015年3月10日原告所作询问笔录,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非正常上访;3、2015年3月10日唐山市丰润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非正常上访;4、2015年3月4日唐山市丰润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5、2015年3月9日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政府工作人员李国栋、于海阔、杨官林派出所协警梁冀彬的亲笔证词,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接回的事实;6、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7、受案登记表;8、受案回执,证据7、8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受案;9、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吴书凤、姚计超的询问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行为依法及时进行告知;11、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罚依法进行了审批;12、唐润公(杨)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及时送交拘留所执行;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对原告的被拘留情况依法履行了家属通知程序。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4、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制定的关于原告适用裁量标准说明;5、《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可其曾做过笔录,笔录上的签名、手印均是本人所签,笔录内容是其本人供认,对姚计超笔录的内容没有意见;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明上所说的原告及姚计超非正常上访不属实,原告走的是正常程序;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词中证人所说的原告母子非正常上访,不给解决问题就不回去,姚计超说拘留也不怕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母子并没有去天安门地区扰乱秩序;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对证据7-11、13,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1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往家送过行政处罚通知书,是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去杨官林派出所要的;对证据14,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通知过家属。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并不是非法上访,如果是非法上访,北京警方会对其进行处分,北京没有对其进行处分就证明原告没有非法上访,没有扰乱秩序,对原告的处罚不公平,处罚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4为当庭举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吴书凤与其子姚计超因反映其丈夫交通肇事的信访事项到北京天安门周边进行走访,被北京警方查获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同日,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杨官林派出所协警将原告及其子姚计超从北京接回并送至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杨官林派出所,派出所民警随后对其二人进行了询问。次日,被告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在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上签字。2015年3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的居住地在唐山市丰润区,所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及管辖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而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而原告违反《信访条例》在天安门周边走访、滞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唐润公(杨)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书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天鹏审判员 梁 颖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