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牟克君、牟克亮、牟克成、牟克远与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克君,牟克亮,牟克成,牟克远,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185号申请执行人牟克君,女,汉族,住峨眉山市。申请执行人牟克亮,女,汉族,住眉山市。申请执行人牟克成,男,汉族,住洪雅县。申请执行人牟克远,男,汉族,住成都市。被执行人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月珠南街。法定代表人苏长元,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牟克君、牟克亮、牟克成、牟克远与被执行人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经调查,被执行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执185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焱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