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春霞与刘圣建、邢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霞,刘圣建,邢平,刘庙彬,彭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902号原告吴春霞,女,1987年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7********,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爻北村**组*号。被告刘圣建,男,1955年8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55********,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双龙村***组***号。被告邢平。被告刘庙彬。被告彭静。原告吴春霞与被告刘圣建、邢平、刘庙彬、彭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霞及被告邢平、刘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建、彭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原告已全部履行,所有房款已付清。而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四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邢平、刘庙彬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要求房子涨点价。被告刘圣建、彭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四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通州区城东拆迁安置房A区天霞苑5号楼608室(面积为108.35平方米)、车库B35号(面积为12.6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总价为300000元,签协议时支付定金60000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过户时支付240000元,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保管使用,并将房产权证、土地证过户给乙方。该房在可领房产证时,甲方应乙方通知在十日内协助乙方领证并交付乙方,在政策许可情况下应乙方要求无条件及时协助乙方过户,第一次领证费用由甲方承担,过户时所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刘圣建、刘庙彬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装潢入住。被告认为房价涨了,要求涨价,原告不同意涨价,被告也未办理案涉房产权初始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仍应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圣建、邢平、刘庙彬、彭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天霞苑5号楼608室(面积为108.35平方米)、车库B35号(面积为12.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于完成初始登记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所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