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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306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朱中芹,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生于1976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芹、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1999年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随时发生吵闹,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曾经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3月原告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只有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辩称:2014年8月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根本不是夫妻之间感情不和导致离婚,而是原告外出后不与被告联系,最严重的是原告把手机号都换了,导致被告与原告无法联系,而是原告一手造成达到强制离婚的目的。造成今天的局面是原告个人所为,而不在于被告的过错。被告是做了女扎手术的,如果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子女由原告抚养,另外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补偿费3000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9年10月25日双方在原四川省江安县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4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2004年11月24日被告响应国家号召进行了女扎手术。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女扎手术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应及时沟通,消除矛盾,化解隔阂。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提起的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应作出改善夫妻关系的有效努力,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夫妻感情还未完全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离婚主张,其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