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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学、伍有分诉华宁县华电磷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学,伍有分,华宁县华电磷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明宝,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如香,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明学,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有分,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宁县华电磷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文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学、伍有分因与被上诉人华宁县华电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如香、尤明学及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学、伍有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竹山,被上诉人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尤明宝与施如香、尤明学与伍有分系夫妻关系,1983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四人从华宁县青龙镇矣甫村委会郭家沟村民小组承包了位于打场沟近3.5亩土地,并栽种至今。2002年,华电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选春,华宁县人民政府将青龙大新寨磷矿匹配给该公司采矿。2003年该公司开始在大新寨矿点采矿,2005-2006年开始在四角田矿点采矿,对被占用的林地,由公司直接补偿郭家沟村小组,由村小组按本村现有人口进行分红,采矿过程中聘用郭家沟村民唐云华进行矿山协调及开采工作。因矿石品位低,2006年以后开始少量采矿。期间,唐云华分别对打场沟被毁损林地的11户农户进行了补偿。采矿期间,开采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2009年,郭家沟小组修建至大新寨的道路,该道路途经华电公司矿点,由唐云华组织实施,修路产生的废土,经小组决定,倾倒于打场沟。2010年6月8日,华宁县林业局以华电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杨家地、大坪子、四角田占用林地采矿,作出华林罚字〔2010〕第〔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该公司履行完毕。2012年4月17日,华宁县人民政府下发华林证字(2012)第20120018号林地使用权证,尤明宝取得四角田林地使用权20.6亩。2012年6月23日,尤明宝等四人信访反映,要求追究唐云华、马保明毁林、非法占用林地、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同年7月25日,华宁县森林公安局对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信访人未提出复议。2013年7月、2014年2月尤明宝、尤明才等人与华电公司之间的山林纠纷经矣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4月4日,华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华电公司签订采矿权行政管理合同。2014年5月,天降暴雨,打场沟产生泥石流,尤明宝等四人及打场沟沿线的承包土地、林木被山洪冲毁或被泥石流掩埋。2015年5月20日,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文彪。同年5月29日,华宁县水利局作出华水保复〔2014〕6号批复,基本同意华电公司大新寨磷矿矿山开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2015年7月16日,尤明宝等四人与尤明才夫妇将云南华宁县汇鑫磷化工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林地和佛手树损失。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云南华宁县汇鑫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遂作出(2015)华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宝、施如春、尤明学、伍有分的起诉。2015年9月14日,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学、伍有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电公司赔偿其:1、位于华宁县青龙镇矣甫村委会郭家沟村民小组四角田10.6亩林地永久性被损害的赔偿费636000元及该地块上生长的栎树2万棵的损失40万元,合计1036000元;2、位于该村民小组打场沟3.5亩林地永久性被损害的赔偿费21万元及该地块上栽种的750棵佛手树的损失3万元,合计24万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1276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尤明宝等四人主张四角田林地被华电公司毁损,以及该公司采矿过程中对废矿渣管理失当,导致废矿渣形成的泥石流冲击其打场沟林地和佛手树造成损失,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首先,尤明宝等四人于2012年4月17日取得四角田林地的使用权后,该华电公司已经未在四角田矿点继续开采,且该公司之前对四角田被占用的林地已直接补偿过郭家沟村小组,故尤明宝等四人要求四角田林地损失及栎树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尤明宝等四人虽然能够证实打场沟林地及佛手树遭受到损失,但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损害后果与华电公司在四角田矿点采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实泥石流系该公司排放的废矿渣形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在四角田采矿的弃土场位于小新寨,废矿渣均是排放于该弃土场,未在打场沟上方弃土。因此,尤明宝等四人要求赔偿打场沟林地和佛手树损失的诉请亦不能成立。综上,尤明宝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学、伍有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学、伍有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四上诉人于1983年在本村民小组承包了位于打场沟的水田近3.5亩,用于栽种稻谷。随后又依法取得了四角田20.6亩栎树的林地使用权。2002年以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上述承包地的上方进行非法采矿,经上诉人多次阻止,被上诉人仍将20.6亩林地上2万余株栎树毁废后开采磷矿,造成四上诉人10余亩林地永久性受损。被上诉人在四角田非法采矿的废石废渣未按规定适当处理,由上往下流淌到四上诉人位于打场沟的承包地内致无法栽种,只得退耕还林栽种慈竹,后因慈竹受矿渣的影响无法生存,上诉人只得改种佛手树。2009年后,打场沟遭受废矿渣形成的泥石流冲击,致使上诉人栽种的3.5亩林地和750棵佛手树全部受损。上诉人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请均无法解决双方的纠纷,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华林证字(2012)第20120018号林权林地使用证》、《华林证字(2003)第01777号林权林地使用证》、《华林证字(2003)第01795号林权林地使用证》,能够证明2012年政府颁发林权证时该地块上存在林木,否则政府不可能将林木已被毁损的废弃矿点作为林地办证。此外,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及2015年3月拍摄的四角田及打场沟的现场照片、《矣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因被上诉人多年以来的采矿及堆放矿渣的行为致涉案两处林地及栎树、佛手树受损的事实,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明显偏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时申请的证人陈富生证明四角田采矿点在2006年后就未大量开采,开采一直由唐云华负责,唐云华也陈述“废土送小新寨,打场沟这边也下着”。小新寨的弃土场是被上诉人在2007年后停止对四角田矿点的开采后,另开辟新采矿点后的弃土场,远离四角田和打场沟,两个地点相去甚远,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在四角田采矿的弃土场位于小新寨,废矿渣均排放于该弃土场,未在打场沟上方弃土,存在明显偏袒。此外,原判凭空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名证人的证言和照片,亦存在明显的偏向。综上,原判程序违法,证据认定是非颠倒,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华电公司口头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学、伍有分提交了自留山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尤明宝、尤明学两家面积为20.6亩自留山的林权是延续其父亲尤小亮于1983年取得的自留山使用证,原来的林权证上载明3.5亩,系人工测量的误差,实际与两家现享有使用权的面积完全相同。经质证,华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笔录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了现场,并向华宁县青龙镇矣甫村委会调解主任杨云贵、治保主任张兴富及该村委会郭家沟村民小组原组长胡世荣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杨云贵、张兴富陈述:尤明宝等人诉争的关于四角田泥石流损坏财物纠纷,村委会曾于2013年组织尤明宝等人与唐云华调解过两次,当时双方都认可补偿过,但尤明宝等人主张唐云华补偿的是一年的损失,而唐云华主张是一次性补偿。为此,其二人还进行过调查,村上的人说补偿的是一次性的而不是一年的。尤明学在调解过程中提出光其一家的损失赔偿金额为60万元,所以就没有调解成功。四角田是唐云华帮老板挖,村委会去看现场时,老板说废土堆在大新寨旁,泥石流处是挖路的土,但具体怎么挖和怎么堆的不清楚。发生泥石流前,自留山上是松树及杂木林,在分山时就有的。打场沟的地中,尤明才栽种了一亩左右大概100棵左右的佛手树,当时看现场时埋了一个地角。只有四角田那里的泥石流严重些,其他地方也有,但没那么严重。四角田处矿也挖了,路也修了,但废土是怎么堆的不清楚;胡世荣陈述:郭家沟村到大新寨的路是其负责主持修建的,当时生产队没有钱,政府也不拨款,村民就提出哪家公司来挖矿就由哪家公司出钱修。后来是唐云华先垫钱修的,修好后因为马龙公司来挖矿,就出了这笔钱。路是组上修的,修了一个多月,修的过程中挖的土都是沿路倾倒。修路占到或倒土占到的地,组上都调了其他田地给相应的农户。四角田采矿点的矿渣堆在何处,因为时间长其记不得了,其担任组长期间这个点就没挖矿了。2014年发大水,水太大,电杆都冲走了,周围村子的情况还有更严重的,泥石流是如何形成的不好说。经质证,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学、伍有分对胡世荣的陈述无异议,对杨云贵、张兴富的陈述,尤明学、伍有分主张其未得到过补偿,一审时其提到的补偿,并非补偿打场沟处的,而是对另一处叫“老瘦地”的补偿,对其它的陈述无异议;尤明宝、施如香主张其未得到过补偿,其田地在挖矿时没有埋过,是在发生泥石流这次被埋的,对其它的陈述无异议。华电公司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学、伍有分主张因华电公司在四角田矿点采矿,致使其林地及栎树被毁,而该公司持续在该矿点堆放废石废渣形成泥石流将其打场沟的林地及栽种的佛手树淹埋、毁损。华电公司抗辩认为其已于2009年停止该矿点的开采,且该矿点产生的废渣有固定的堆放点(即距离四角田200米远的小新寨),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学、伍有分的损失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调查及本院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四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华电公司在四角田采矿点堆放废石废渣,且2014年5月所发生的泥石流灾害系该公司堆放废石废渣所致,其向华电公司主张林地和佛手树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四角田林地损失,因华电公司在该地采矿期间已对郭家沟村民小组进行过补偿,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取得林地使用权后华电公司还因采矿毁坏其林木,故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上诉人尤明宝、施如香、尤明学、伍有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析咛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戴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