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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承林与赵荣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林,赵荣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335号原告刘承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荣光。原告刘承林与被告赵荣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招录并派驻如东县洋口化工园区众益鑫化工厂的保安。原告自2015年2月23日上班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共结欠工资100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2015年工资款85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给付,如到期不给付,原告有权按10000元主张权利(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承林系被告赵荣光的员工。被告赵荣光欠原告刘承林2015年4月至9月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0040元(含服装押金50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赵荣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15年工资款8500元整,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给付,如到期不给付,原告有权按10000元主张权利(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承林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荣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