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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鹤城区开元钢管租赁部诉被告唐锦科、麻阳苗族自治县天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城区开元钢管租赁部,唐锦科,麻阳苗族自治县天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447号原告鹤城区开元钢管租赁部。负责人肖雄师,该租赁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才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利斌,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锦科,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苗族,住所地湖南省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高垅社区一小区旱山垅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52********。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天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路194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6865-3。法定代表人罗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鹤城区开元钢管租赁部诉被告唐锦科、麻阳苗族自治县天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鹤城区开元钢管租赁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鹤城区开元钢管租赁部申请撤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该行为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城区开元钢管租赁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原告鹤城区开元钢管租赁部负担。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