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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符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强,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978。委托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露,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慧。上诉人符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02时20分,无名氏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车在增城市新塘镇××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吴杰峰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载卢晓冰沿新塘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界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杰峰及卢晓冰受伤,其中卢晓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无名氏弃车逃逸。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无名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杰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晓冰无责任。随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符强与吴杰峰、卢晓冰家属达成协议,符强一次性赔付卢晓冰家属660000元,一次性赔付吴杰峰140000元。符强为粤S×××××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符强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强认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越野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强在上述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符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符强3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为无名氏且肇事后逃逸,作为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越野车的合法所有人及支配人,在投保时并未指定其他驾驶人员为其车辆的合法驾驶人,车辆应始终在符强的实际控制支配之下,符强应该知晓事发时的驾驶人为何人,但符强却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驾驶人有可能存在无证驾驶、酒后或醉酒驾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且本次事故在2015年10月25日凌晨发生,符强向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报案的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在长达13天的时间里,符强并没有采取相关的措施,是极为不合常情常理的,存在欺诈可能,因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符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符强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吴杰峰及死者卢晓冰家属所签“协议书”,其赔偿卢晓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达660000元,即按城镇标准支付了卢晓冰的死亡赔偿等项目,但依据符强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卢晓冰为农业人口,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卢晓冰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户籍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三、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02时12分许,无名氏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车在增城市新塘镇××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吴杰峰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载卢晓冰沿新塘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界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杰峰及卢晓冰受伤,其中卢晓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无名氏弃车逃逸。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无名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杰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晓冰无责任。粤S×××××号小型越野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符强,符强为粤S×××××号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双方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上述条款均以加黑突出标识。符强认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特别提醒投保人和特别约定,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符强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载明“1.尊敬的客户:为保障您的利益,请在收到本保险单一周内拨打我司24小时服务热线95500核实保险单资料…….”,明示告知栏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请您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符强向卢晓冰家属赔付了卢晓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共计660000元,另向吴杰峰赔付了140000元。庭审中,符强称粤S×××××号小型越野车平时停放在其未注册的公司中供员工工作使用,没有专门的保管人,也不清楚事故发生时由何人驾驶车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缴费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赔偿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车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符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1.尊敬的客户:为保障您的利益,请在收到本保险单一周内拨打我司24小时服务热线95500核实保险单资料…….”和明示告知栏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请您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符强主张保险条款没有特别提醒投保人和特别约定,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免责条款已经以明显的黑色字体加粗,以醒目方式予以标识、提示,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已经对该条款履行了说明及提醒的义务。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在具备上述除外情形下则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涉案交通事故中,符强已向第三者赔偿相关的人身损失,本案中并不存在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情形;庭审中,符强确认粤S×××××号小型越野车供其员工工作使用,则符强应该将车辆交由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员工驾驶,但符强称不清楚事发时的具体驾驶人员,亦未向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供其员工的驾驶资格证明,即符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即使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向第三者垫付相关的费用后,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亦具备向符强追偿的权利。因此,符强主张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没有依据,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向符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名氏肇事后逃逸,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需向符强承担赔偿责任,符强主张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符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符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050元(符强已预交),由符强负担。上诉人符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正本)上的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向符强赔付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及提醒的义务是错误的。虽然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的明示告知栏载明“……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事实是,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交付给符强的保险单所附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没有加黑突出标注字体达到足以引起注意的程度,也没有符强签名盖章明确确认其已经知晓该条文。因此,应该认定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并没有履行说明及提醒的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的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二、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定免责的事实。根据符强与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所签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有以下四种情况: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水……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而事实上,案涉交通事故中,根本不存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免责的相关情形。三、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向符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保险人垫付的抢救费用的相关情形,从而免除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向符强赔偿的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免责的情形(如第二点所述);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是赋予保险人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的一个条款,而在本案中,符强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侵权人不能混为一谈。3.肇事车辆是符强提供给员工在工作中使用的,其员工都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若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符强把车交给了无驾驶资格的员工驾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就应该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而不是凭空猜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是有义务向符强进行赔偿的。5.退一步说,即使是参照被盗抢车辆处理,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而在事发后,符强出于人道主义在交警的调解下向受害人赔偿,但却得不到赔偿实在是不公平。综上所述,符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符强3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二、判令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符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符强认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对保险条款履行说明及提醒义务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附有保险条款,且根据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交给符强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的第1条和明示告知栏载明的3条内容,该些免责条款已经以明显的黑色字体加粗,以醒目的方式予以标识、提示,已经尽到了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及提醒义务,双方就应当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均明确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符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免责的情形是对保险条款的片面理解,理由不能成立。三、符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监管义务,对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具有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为无名氏,且肇事后逃逸,作为案涉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及支配人,在投保时并未指定其他驾驶人员为其车辆的合法驾驶人,车辆应始终在符强的实际控制支配之下,符强一审庭审中称粤S×××××号车供其员工使用,车辆不存在盗抢的情形,其所参照没有依据。符强具有监管其车辆合法使用的义务,但其却提供不出驾驶车辆的司机的具体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在其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车辆驾驶人姓名及具体情形下,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符强对何人驾驶应当知情,且驾驶人可能存在上述保险合同第七条所列的情形。本次事故是在2015年10月25日凌晨发生,而符强是在2015年11月6日报案,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不合常理,存在欺诈可能,故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符强主张案涉车辆是用作业务公用,办理业务的人员都可以使用,车主本人不使用案涉车辆,不清楚事故发生时是何人使用。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02时12分。《出险车辆信息表》显示符强的报案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8时49分9秒,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报案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交驾驶人的驾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驾驶证,第三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符强称事故发生当天就告知了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符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符强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符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符强作为粤S×××××号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使按符强所说粤S×××××号车辆是用作业务公用,符强也应当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将该车辆交给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符强称不知晓何人驾驶粤S×××××号车辆肇事,至于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无法核实,符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符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垫付了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也有权向符强追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粤S×××××号车辆的驾驶人有义务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粤S×××××号车辆驾驶人却弃车逃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拒赔。再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5日02时12分,报案时间却为2014年11月6日,远远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及时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约定的48小时,符强虽称事故发生当天就告知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最后,符强在向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索赔时也没有按约定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故,原审法院驳回符强要求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赔付320000元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符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符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渠旺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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