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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鲍益灯与赵关于、赵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益灯,赵关于,赵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益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毅琦、金华海,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关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香。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村青,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鲍益灯为与被上诉人赵关于、赵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金义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鲍益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益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毅琦、金华海,被上诉人赵关于及其被上诉人赵关于、赵金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红、柳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鲍益灯于2010年6月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诉称,两被告赵关于、赵金香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0日,赵关于、赵金香向其借款3780000元,由赵关于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分三期归还,其中第一期在2009年2月底归还1500000元,借款利息3个月付一次,利息按3分利计付。现赵关于、赵金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赵关于、赵金香归还借款本金378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审被告赵关于辩称,其写过本案借条是事实,但3780000元中的500000元是其以前向丁予华所借,吴卫银叫其将借条写给鲍益灯,其没有收到剩余的3280000元。鲍益灯在本案中陈述的款项交付情况互相矛盾且不合情理,足以证明本案款项未交付。鲍益灯向法院提供假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被告赵金香辩称,其和鲍益灯不熟悉,不知道有本案借款,其未在借条上签过字,赵关于也没有和其说过该笔借款,请求驳回鲍益灯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赵关于、赵金香系夫妻。2008年6月10日,赵关于出具借条一份给鲍益灯,载明:“今由赵关于向鲍益灯借款人民币叁佰柒拾捌万元(¥3780000元),借款时间于2008年6月10日始至2011年6月底止,还款分为叁期,第一期为2009年2月底还壹佰伍拾万元,第二期于2010年12月底归还壹佰伍拾万元,第三期2011年6月底归还柒拾捌万元正,借款利息叁个月一次结算,利息按叁分结算。”原审法院认为,鲍益灯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赵关于、赵金香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原审庭审中,赵关于自认收到过借款500000元,其认为该笔借款是由案外人丁予华出借的,与鲍益灯无关。但赵关于认可该笔500000元的借款已经包含在本案讼争的借条内,该借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鲍益灯,因此,赵关于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鲍益灯已向赵关于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为查明其余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对鲍益灯在原审案件中陈述的10次交付款项的相应十四次进出帐向银行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七次取现合计2399000元均是直接存入其他人账户,其余七次取现1450000元均无法查出资金去向。因此,根据鲍益灯提供的银行取现记录,尚不足以认定鲍益灯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赵关于。鲍益灯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庭审中,鲍益灯再次变更陈述,称因为记忆错误,原审中提供的十四次取款中只有1450000元是用于支付给赵关于借款的,而其他的借款是鲍益灯通过其他款项,包括营业额及应收款等款项交付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现有证据及鲍益灯、赵关于双方的陈述,目前无法认定鲍益灯还另向赵关于交付3280000元借款。据此,在本案中赵关于现应当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利率的约定过高,且本案受理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之前,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赵关于、赵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金香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认定该笔债务属于赵关于、赵金香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鲍益灯诉请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关于、赵金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鲍益灯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鲍益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鲍益灯负担32790元,由赵关于、赵金香负担16950元。宣判后,鲍益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赵关于明确承认2008年6月10日向其出具了案涉借条,该借条本身就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结合赵关于的陈述及赵关于在2007年就向其借款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借条是双方对以前借款的结算,且足以证明其在出具该借条之前就已交付全部借款3780000元。赵关于提供的2005年9月14日出具给案外人丁予华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该借条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赵关于与丁予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赵关于向其借款378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关于、赵金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从本案借条形成至今鲍益灯从未向其交付过借款,鲍益灯关于本案交付3780000元款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案涉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不能证明鲍益灯已经交付借款。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供。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鲍益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条3780000元借款已全部交付。鉴于赵关于认可其收到的500000元已经包含在本案3780000元借条款项内,且原审判令赵关于、赵金香返还鲍益灯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赵关于、赵金香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而鲍益灯在二审中亦未明确作出放弃该500000元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令由赵关于、赵金香向鲍益灯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鲍益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上诉人鲍益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