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荣春、伍明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荣春,伍明星,成都琦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6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海清,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荣春,女,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伍明星,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特别授权代理人。系被告丈夫。被告:伍明星,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成都琦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荣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成都琦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琦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春、伍明星、琦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22014003678)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原告、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荣春、被告伍明星、被告琦佳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222014003678)一份,被告王荣春、伍明星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318号13栋1单元1楼1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琦佳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现被告王荣春、伍明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据此,原告民生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王荣春、伍明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8878.92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5%计算);2、被告王荣春、伍明星支付律师费80711元(8%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荣春、伍明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318号13栋1单元1楼1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琦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春、伍明星、琦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无需另行确认;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编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综合的1%-3%)、诉讼费(或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琦佳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荣春、伍明星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318号13栋1单元1楼101号房屋为涉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价值200000元的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琦佳公司为涉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涉争借款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就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318号13栋1单元1楼10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存在另一抵押登记)。2014年10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被告王荣春、伍明星出现还款逾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将被告质押的存款100000元抵扣了本金94354.59元和部分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荣春、伍明星尚欠贷款本金为905645.41元、利息4293.33元、罚息46286.83元(含复利)。2015年10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与案外人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原告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琦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事宜,约定的代理费用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以及罚息之和的8%。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房屋它项权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账户流水》、《对账单》、《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荣春、伍明星支付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王荣春、伍明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荣春、伍明星应当承担归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05645.41元,以及欠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4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0580.16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4月19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对于原告民生银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荣春、伍明星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荣春、伍明星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案件审理期间并考虑案件结案后直至实际执行应当经历的期间计算出的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损失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因此,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按照其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约定的罚息、复息、律师费支出来确定被告王荣春、伍明星的违约责任,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前述主张的罚息、复息、律师费,该金额已经足以包含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711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原告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明确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考虑到律师代理本案的工作难度和通常的律师收费水平,本院支持原告律师费20000元。被告王荣春、伍明星、被告琦佳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琦佳公司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王荣春、伍明星与原告成立抵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前述被告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属于担保责任范围。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王荣春、伍明星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318号13栋1单元1楼1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前述房屋成立抵押权,因此,原告就被告王荣春、伍明星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王荣春、伍明星提供的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清偿登记在本案抵押登记之前的债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琦佳公司应当对被告王荣春、伍明星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抵押权实现后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春、伍明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5645.41元及利息、罚息50580.16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王荣春、伍明星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20222014003678)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王荣春、伍明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前述一、二项支付金额范围内对被告王荣春、伍明星所有的位于青羊区蜀辉路318号13栋1单元1楼101号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清偿抵押登记顺序在前的债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成都琦佳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荣春、伍明星承担的前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荣春、伍明星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王荣春、伍明星、成都琦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连带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