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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更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初国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687号罪犯初国富。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初国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烟芝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初国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4年零27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初国富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初国富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初国富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初国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初国富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