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执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曹某与朱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212号申请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朱某。曹某与朱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176255元。因朱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某支付17625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7625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朱某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市街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0668),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上述房屋;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除上述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曹某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