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元河与深圳市金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河,深圳市金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412号原告李元河,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封丘县。被告深圳市金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光路147恩号丽苑三村三栋106、107、108。法定代表人王婷。委托代理人冯丽娜,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河与被告深圳市金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0月15日。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三、工作岗位:清洁工。四、月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五、最后工作日:2015年11月18日。六、关于加班工资:原告称被告强制其员工全年无休,在被告处工作时每个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与加班工资请求计算明细表一致。原告提交一份视频光盘及证人证言,称该视频记录为原告之子早上5点上班时对其工友的采访,证人证言为手写,上有证人黄某、蔡某签名,证人未到庭。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该视频制作时间、地点以及人物身份均无法确认,且视频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与考勤表、工资表所体现的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并称该公司的考勤方式是由现场管理人员每天为员工记录考勤,集中整理整月考勤记录后制作当月的考勤表,每月由员工对考勤表签名确认,根据考勤表计算加班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基本工资除以21.75得出日薪再除以8,被告所给加班费是偏高于这个标准的。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以及由于原告辞职而未签字的2015年10月和11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本院认为,被告依法提供了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而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时每个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考勤记录以外还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称原告于1955年1月8日出生,至2015年1月8日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辞工申请,被告批准了原告的辞工申请,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的《辞工书》作为证据,原告确认《辞工书》的签字为本人签名。原告辩称因眼睛看不清所以不了解辞工单上的内容,就如实签字,系被告以欺诈的方式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足以证明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称其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即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06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八、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查,原告仲裁阶段时将该项请求予以撤回,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九、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l、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4359.2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06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753元。后原告将第3项仲裁请求撤回。十一、仲裁结果:一、准予原告撤回仲裁请求第三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8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4359.2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06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753元。以上合计金额67172.2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元河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