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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2016民初6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663号原告: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法定代表人:胡永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广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凤萍,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老大运输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老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燕,被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凤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老大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每吨65元的价格将货物从肇庆金裕丰商品钢筋有限公司运至被告;2.上月运费在次月20日前结算完毕;3.被告逾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4.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共应付运费121733.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拖欠运费91733.3元。被告拖欠运费,应当承担违约金5261.6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后,迟迟不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拒绝支付。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运费及违约金的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运费91733.3元及违约金5261.6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2日至被告支付运费之日的违约金按本金91733.3元,年利率5.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裕丰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错误,被告不予承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条2.2、2.4约定,乙方应当于每月10日前计算出上月发生的运输费用提交被告审核确认,《签收单》作为原告是否将货物安全送达及结算运费的凭证,原告应当在货物送达后3日内将《签收单》返回给被告,如有延误或者遗失,责任由原告承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得,原告没有提供《签收单》作为结算凭证,而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5日。因此,原告提出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和2016年1月21日计算违约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经审理查明:裕丰公司作为甲方(托运方),胡老大运输公司作为乙方(承运方),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货物的名称、数量、型号、规格、送货地点、货物到达日期、收货人等具体事项以甲方开单组开出的《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约定为准,《签收单》为本合同的当然组成部分;对于在外仓(非裕丰仓)提货时,货物的名称、数量、型号、规格、送货地点、货物到达日期、收货人等具体事项以甲方的书面上注明的为准;运输费用(含税费)通过协商并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运输费用按月进行结算,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计算出上月发生的运输费用并提交甲方审核确认,甲方在每月的15日前进行审核确认上月运费,由乙方开具公路运输统一正式发票,上月运费在次月20日前结算完毕,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支票;甲方未按时付款时,从超过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收取违约金;《签收单》是乙方是否将货物安全送达及结算运费的凭证,乙方必须在货物送达后三天内将《签收单》返回给甲方开单组,如有延误或遗失,不能按时或无法结算运费的,责任由乙方自负,并且甲方有权按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应采用与乙方约定的方式(传真、电邮)传递货物运输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品种、牌号、规格、数量、发运地、目的地、交货期限等;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包括《徐州胡老大运输报价表》、《货物运输承诺书》;双方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徐州胡老大运输报价表》载明配送起始点为“四会金裕丰-番禺裕丰”,产品名称为“煤”,单价为“65/吨”。合同签订后,胡老大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煤从肇庆金裕丰商品钢筋有限公司运输至裕丰公司,其中:2014年10月运输334.82吨,运费21763.3元;2014年11月运输332.82吨,运费21633.3元;2014年12月运输593.1吨,运费38551.5元;2015年1月运输612.08吨,运费39785.2元。胡老大运输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5日开具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运费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裕丰公司已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14日,裕丰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胡老大运输公司支付运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胡老大运输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徐州胡老大运输报价表》、《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胡老大运输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的上述《货物运输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老大运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裕丰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运费,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运费金额共121733.3元,裕丰公司仅支付运费30000元,故裕丰公司应向胡老大运输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91733.3元。裕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上月运费在次月20日前结算完毕,裕丰公司未按时付款的,从超过之日起,胡老大运输公司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收取违约金,故裕丰公司应当向胡老大运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本金21763.3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本金43396.6元、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本金13396.6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以本金51948.1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付清日止以本金917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且利率以年利率5.6%为限。裕丰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自胡老大运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20日起算,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17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本金21763.3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本金43396.6元、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本金13396.6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以本金51948.1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付清日止以本金917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且利率以年利率5.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2元(其中受理费1112元,财产保全费99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肖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展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