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回某乙,回某丙,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系被害人回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某乙(系被害人回某甲父亲)。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自然情况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某丙(系被害人回某甲儿子)。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负责人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回某丙、回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代理检察员蔡秀娟出庭支持公诉,尹某某、回某丙、刘某某、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X号牌夏利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五一路立交桥瓦纺下道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回某甲、尹某某相撞,致回某甲当场死亡,尹某某受伤。肇事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逃逸。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回某甲负次要责任,尹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回某丙、回某乙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752928.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5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余额639428.5元的80%计511542.8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码与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号码不符,交通队没有记载号码变更信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X号牌夏利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五一路立交桥瓦纺系道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回某甲、尹某某相撞,致回某甲死亡,尹某某受伤。肇事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逃逸。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回某甲、尹某某均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辽X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人刘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发后,被害人回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23.02元,被害人尹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14.91元。回某乙共养育子女3人。回某甲、尹某某、回某丙、回某乙均在城镇生活。再查,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8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611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回某丙、回某乙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1805.5元、死亡赔偿金(33591元/年20年)67182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3625.5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林某某、回某丙、尹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回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急诊手册复印件等证据,亦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回某丙、回某乙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酌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回某乙系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且其收入可维持一般生活水平,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因已在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且未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回某丙、回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回某丙、回某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49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