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前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前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897号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韩景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前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里王镇前冯村南。法定代表人冯汝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农商行)与泊头市前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农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40005125114324,票面金额拾万元整,出票人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邢台远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2015年5月11日,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以上述承兑汇票涉及刑事案件向原告发出泊公(经)冻财字[20150018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该承兑汇票。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于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6月3日将该汇票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冻结了涉案票据,被告就失去了取得票据款项的合法性,被告取得票据款项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汇票款项10万元。被告泊头市前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合法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取得票据款10万元,系合法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付款过程中的过失责任应依法自行承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05125114324,出票人为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邢台远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原告,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汇票背书人为邢台远洋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为被告泊头市前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向原告发出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将银行承兑汇票冻结。2015年6月1日,被告委托其开户行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向原告收款,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将汇票款项10万元于2015年6月4日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信用社托收凭证、邢台农商行支付10万元票据款的电汇帐凭证和泊头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为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被告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取得票据款,属合法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任。参照此规定,原告人员工作失误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