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明贤与陈日生、陈付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贤,陈日生,陈付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40号原告谭明贤,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生,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陈付宗,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明贤诉被告陈日生、陈付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庞夏丽、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明贤的委托代理王洪、被告陈日生、陈付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贤诉称,2012年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息限于2013年1月17日前还清。被告陈日生、陈付宗并于同日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自愿以所购买的货运车辆(车号为桂K×××××、桂KU3**挂)作为借款抵押物。但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日生、陈付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给原告;2、被告应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7日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两被告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4、询问笔录、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被告欠原告58000元情况的事实。被告陈日生、陈付宗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所欠的借款均已偿清给原告。双方对本案的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约定于2013年1月17日前将本息还清,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陈日生、陈付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接到该调委会任何工作人员的通知,不知道原告向该调委会主张过权利,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系陆川县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笔录、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该笔录及通知复印于该委员会存档资料,并盖了陆川县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份证据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日生、陈付宗因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谭明贤借款58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被告陈日生、陈付宗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陈日生、陈付宗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谭明贤于2014年1月15日向陆川县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被告欠其借款的情况,并要求该委员会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调解。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因难以联系借款人,无法协商调解,建议原告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日生、陈付宗向原告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谭明贤与被告陈日生、陈付宗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谭明贤要求两被告从2012年1月17日起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日生、陈付宗主张依借款时双方的约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谭明贤应于2015年1月17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及被告已偿清原告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谭明贤于2014年1月15日向陆川县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纠纷,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因原告提供的信息不够详尽,调委会难以联系借款人,无法协商调解,建议原告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向相关组织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中断后,权利人提出请求后经有关机关处理未能解决纠纷的,则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纷未获解决之日起重新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知道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联系借款人,无法协商调解,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2月18日起重新起算。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二年。对被告辩称其没有接到陆川县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任何关于追款的信息,诉讼时效并未中断的主张,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也是我国基层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原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另在司法实践中,相关组织对权利人请求不予处理的情况也多有存在,其处理与否,对请求是否发生效力也并不影响。因此,相关组织对于权利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处理与否并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偿清原告借款,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偿清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生、陈付宗返还58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谭明贤;二、被告陈日生、陈付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谭明贤(利息计算方法: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625元),由被告陈日生、陈付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庞夏丽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