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卢樟其、金华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樟其,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樟其,男,193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上诉人卢樟其因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初4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卢樟其上诉称,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征收活动,与卢樟其签订《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该行为应由金华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在本案中,卢樟其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金华市人民政府委托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卢樟其签订补偿协议,属于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情形下的授权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委托关系,故金华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行使行政职权与卢樟其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并非经金华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后作为受托机关签订,故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告知,卢樟其仍坚持起诉非涉案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金华市人民政府,被告不适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卢樟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东代理审判员 许勤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波·3· 微信公众号“”